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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303刑初41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3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恒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义安村5组时,与对向李春晓驾驶的黑G0704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破损。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6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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