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40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5-9)
(2016)黑03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女。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小恒山区梦巴黎歌厅将被害人靳某某丢失在歌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藏匿于鞋内。靳某某发现项链丢失后,便查看歌厅的监控录像,其怀疑温某某捡到金项链,便向温某某索要,温某某予以否认。靳某某报警后,二人来到小恒山派出所,温某某将金项链交出。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8 59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歌厅监控视频内容说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证言、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6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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