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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303刑初44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03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虚假病历在恒山区奋斗社区申报了其本人及其儿子丁某某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共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4 944.4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鸡西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证明、中共恒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人战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4 944.4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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