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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302刑初58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3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取保候审。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鸡冠区某饭店吃完饭,在送赵某某回家途中,走到园林小区某停车场西侧门口时,两人因口角发生厮打,造成姜某某腰椎左侧第3横突骨折,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认证姜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属十级残。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赵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鸡西市中医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案发现场视听光盘,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宝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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