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43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黑03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萍萍,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邢萍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车某的男朋友张某欠被告人张某某钱,但无法联系到张某索要欠款。因此李某某打算向车某的表弟胡某索要车某的电话号码。李某某与胡某在电话中约定在鸡西市鸡冠区批发一条街某饭店见面。李某某因害怕被打吃亏,召集其同事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一同前往饭店。四人打车到达饭店后,高某某、张某某、王某在与胡某见面前,分别在地上捡起木棍及铁棍,准备打起架来使用。胡某从饭店出来后,与李某某到鸡西市鸡冠区某胡同里谈话,高某某、张某某、王某在李某某身后不远的地方等候。因李某某与胡某对索要车某电话的事没有谈拢,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铁棍与胡某相互撕打在一起,胡某的同事许某、张某、下班路过,遂上前拉架,并与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相互撕打在一起。案发后,木棍、铁棍被双方丢弃于案发现场。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许某、张某、东某、车某的证言,银灰空心铁棒照片、黑色铝质棍子照片、实心木棍照片、圆心木棍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胡某、许某、张某、东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张某某持械属于在斗殴现场寻找的工具,目的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打击,持械的主观目的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持械。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司法机关均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四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社区同意监管,故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传唤到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张某某提前准备作案工具,又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故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不应认定为持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宝明
审 判 员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马延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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