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16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3-24)
(2016)黑023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汉族,小学三年文化,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村xx组。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处情人关系被拒绝,且陈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妻子黄某某,而心生愤怒,遂窜至陈某某家后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柴草垛点燃。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晚22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处情人关系被拒绝,且陈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妻子黄某某,而心生愤怒,遂窜至陈某某家后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柴草垛点燃。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放火所燃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晚22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物证打火机、被烧毁柴草垛拍照,证实周某某引燃秸秆的工具为自己随身携带的蓝色和粉色一次性打火机及xx镇xx村xx组陶某某家柴禾垛被烧毁的事实。
(二)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2.拜泉县气象站气象证明,证实案发当时的天气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叫陶某甲。周某某是其老邻居,跟他没啥矛盾。前段时间他到其家,说一些不三不四的话,让其撵走了。上星期天周某某来其家找车里带用,周某某说老妹我想你了,其和他说,孩子之间处的都挺好的,孙子都这么大了,你快走,你不走就让其儿子找你儿子去,其边说边掏手机,周某某就走了。第二天,其遇见周某某的媳妇黄某某,就把周某某去家时的事跟说了。其家柴禾垛着火以后,其儿子调监控录像看,认定是周某某干的。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11月1日其没在家住,周某某放火的事不知道,是今天早上才知道的。不知道放火原因,但是陶某甲的媳妇陈某某跟其说过一件事,其想和周某某放火有关,十多天之前的一天,陈某某在他家房后碰见其,她说你家大哥昨天去我家了,他要和我处男女关系,我没干,然后陈某某又让其回家说说周某某,让周某某别再去她家了。其到家后就收拾周某某了,当时没跟他说是老陶家的事,他自己就知道是啥事了,然后他说再也不去了。其家离陶某甲家一共能有一百米远,直线距离也就五六米远。
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5点31分其接到周甲的电话,说其家后院着火了,其当时在三道镇,开车到家后,看见后院新黄豆杆着火了,自己的家人和邻居都在救火呢,是五六亩黄豆打的豆杆,因为是新黄豆愿意着,怕救不了连累其他柴禾垛着火,其就打电话到镇上的救火队了,他们把柴禾垛浇灭了。其回家调取监控录像,看见其家柴禾垛没有着火之前的两三分钟,四队的周某某从其家后门走了过去,又过了两三分钟又从后门口回去了,当时走到其家西边大门口的时候他就跑上了。其就怀疑是他放的,就去他家找他,他死活不承认,就报警了。柴禾垛南边和西边也是柴禾垛,南边和西边柴禾垛和其家是连在一起的,只隔一个半米宽的过道。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称:其和陶某乙媳妇二十多年前处过朋友,后来各自成家了。十多天前其去陶某乙家,想和陶某乙媳妇说再好的事,因她家有人,就撒谎说借车轮胎,等人走了,其跟陶某乙媳妇说想你了,陶某乙媳妇说你别再来了,我儿子和你儿子那么好,你再不走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了,其一看不行就走了。后来陶某乙媳妇把其去找她的事告诉了其媳妇,媳妇回家后好顿把其说。2015年11月1日晚上其在家喝了酒,喝完酒其想起了这件事,越想越来气,其就从家里出来直奔陶某乙家房后的豆杆垛去了,当时想点着了解解气。其从家出来到他家房后看见很多柴禾,特意找了点新的柴禾也就是豆杆垛,当时没什么风,其就在北头中间杖子边的豆杆垛上掏了一个小洞,用抽烟的打火机点着的,放火的打火机在其家的炕上呢,其记得有一个红的还有一个绿的,其也不知道是哪个。点的豆杆垛就在房子的后院,紧挨着房后,房子后面都是柴禾,其点的是最北面的柴禾,四周也是陶某乙家的柴禾,再南边是他家的房子,西面也是柴禾垛,柴禾垛和柴禾垛是相互连着的。看见火着起来了其就赶紧往家走,到了老陶家门口的时候就开始跑,一直跑到家。到家门口的时候,看见豆杆垛已经着起火来了,就进屋躺下想睡觉。躺下不一会听见外面喊着救火,过了一会陶丙来其家了,让上他家赔礼道歉去,其没同意也没承认。
(五)鉴定结论
1.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周某某有刑事责任能力。
2.拜泉县物价局拜鉴价鉴(刑)字第(2015)64号鉴定书,证实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1.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辩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从一组不同颜色的打火机中辨认出4号打火机为其随身携带的两个打火机其中的一个。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周某某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
(八)其它证据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22时许,xx镇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公安助理员张某某在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家中,将涉嫌放火的周某某抓获。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春妍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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