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30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3-29)
(2016)黑023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村xx组,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家园小区xx期xx单元xxx室。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爱人李某某到拜泉县xx乡xx村xx组收购粮食,路遇同为收粮商人的被害人孟某某与郭某某夫妇,韩某某与孟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撕扯,李某某与郭某某二人发生厮打,案发后,孟某某因身体不适入住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4日流产。经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拜泉县丰产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韩某某、李某某自愿赔偿给孟某某、郭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孟某某、郭某某对韩某某、李某某二人表示谅解。案发后,经我院委托拜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评估调查,被告人韩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韩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到案经过、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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