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3-31)
(2016)黑0231刑初4号
自诉人曲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xxx市xx办事处xx铺x家油坊业主,住辽宁省xxx市xx街xx西园xxx号。
诉讼代理人暨自诉人曲某甲(曲某某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xxx市xx街xx西园xxx号。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xx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3日执行。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自诉人曲某某、曲某甲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曲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曲某某、曲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日,二自诉人于案外人邢某某处购买大豆44吨,每吨单价3960.00元,共计174200.00元,二自诉人于当日将全部货款汇给邢某某,并委托从事货物运营的被告人刘某某从拜泉县运输至xxx市,被告人于当日发车,该车货物应当于2015年11月3日运输至xxx市,但据了解由于被告人缺钱用,因此在运输期间就将该车大豆私自出卖掉。经二自诉人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被告人只返还给二自诉人20000.00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被告人拒绝向二自诉人返还任何款项,故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返还货款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正确。我将自诉人委托运输的黄豆44吨擅自出卖后偿还个人债务。我想还款但是没有履行能力,如果自诉人给我时间,我一定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曲某某与曲某甲系父子关系,共同在辽宁省xxx市经营xx铺xx油坊。2015年11月1日,自诉人在拜泉县xx乡邢某某处购买大豆44吨,约定每吨单价3960.00元,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邢某某货款174200.00元。二自诉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人刘某某将货物从拜泉县运输至xxx市。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辽MGxxxx的货车于当日到邢某某粮点装载44吨黄豆后,擅自将黄豆出卖,所得货款被其所用。自诉人得知后向刘某某索要货款,刘某某返还给二自诉人20000.00元,余款经自诉人多次索要,刘某某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库信息查询单,证实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汇款收据,证实曲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邢某某汇款1742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曲某某与其联系购买44吨大豆,约定每市斤1.98元,由曲某某雇车运输,装货后付款。次日8时许,曲某某家联系的货车司机刘某某到其大豆收购点装货后,刘某某通知曲某某货已装车,当日15时许,曲某某给其打款17.4万余元。其后来听说刘某某私自把黄豆卖了;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邢某某大豆收购点的装卸工。2015年11月1日上午,货车司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辽MG7915的货车来收购点装了44吨大豆后离开;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石某某一致;
(三)自诉人陈述
自诉人曲某甲的陈述称,其与父亲曲某某共同在xx店经营xx铺xx油坊。2015年10月31日,其与拜泉县邢某某联系订购44吨大豆,并委托拜泉县的货车司机刘某某将货物从拜泉县运输到xxx市。2015年11月1日,刘某某打电话说车到装货。其于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给邢某某汇款,17时许,邢某某电话告知黄豆装车离开。2015年11月3日,刘某某给其父曲某某打电话称车肇事了延迟送货。2015年11月4日,刘某某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其于2015年11月5日报警,刘某某返还了20000.00元货款,余款经多次索要,刘某某拒不返还。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开货车经常给曲某某家的大豆经销店运输黄豆。2015年10月31日,其接到曲某某电话让其到邢某某收粮点装货送到xxx市。次日,其驾驶牌照号为辽MGxxxx的货车在邢某某收购点装黄豆44吨。2015年11月2日,拜泉县xx信用社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贷款,其将曲某某托运的44吨黄豆擅自出卖后,得款170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其曾返还给曲某甲2000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期间,擅自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出卖,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部分退赔自诉人经济损失,故依法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自诉人曲某某、曲某甲经济损失154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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