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3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0)
(2016)黑023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二年级文化,xx县xxxx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xx县xx街x委xx组。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塞克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xx街与xx路路口北9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黑B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吕某某报警,交警赶到后将王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每月享有假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振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