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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201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1)



    (2015)拜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xx市xx社区第x居民委x组。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吴某某、金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金某,诉讼代理人吴甲、韩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其朋友徐某某等人在xx县东x道街xxx烧烤店吃饭,餐后结账时因多算了一杯酒钱,郑某某与饭店老板被害人吴某某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郑某某用酒瓶打中吴某某头部,被害人金某上前搀扶吴某某时被郑某某用碎酒瓶刺伤左耳部,后郑某某走出店外在门前桌子上拿起一把尖刀回到店中,手持尖刀将吴某某腹部、吴甲胸部刺伤,随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二、郑某某系自首,平实为人老实,系初犯、偶犯;三、郑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但也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其亲友徐某某等人在xx县东x道街”xxx烧烤店”室内就餐。餐后结账时,郑某某认为多算了一杯白酒钱,与饭店老板被害人吴某某口角冲突,郑某某手持酒瓶打在吴某某头部,用碎酒瓶刺伤金某左耳部,郑某某又从烧烤店门前桌子上拿起一把尖刀返回室内,手持尖刀将吴某某腹部、吴甲胸部刺伤,随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向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后被害人吴某某、金某、吴甲与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给吴某某、金某、吴甲经济损失26万元,吴某某、金某、吴甲对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判处郑某某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害人吴某某、金某、吴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10日,拜泉县人民医院对吴某某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外伤、脾损伤,头部外伤。
    3.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金某、吴甲与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给吴某某、金某、吴甲经济损失26万元,吴某某、金某、吴甲对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判处郑某某缓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烧烤店”的服务员。2015年6月7日晚上23时50分许,有五个年龄均在50岁左右的男客人,吃完饭结账时称多记了一杯白酒,饭店老板吴某某与客人交涉。客人中有一名穿蓝色衣服略有秃顶的男人(指郑某某)与吴某某争吵、互骂,越吵越凶,那个人先是把毛肚锅扔向吴某某,随后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将吴某某脑袋打出血,金某左耳朵也被打出血了,其他人在现场互相拉扯。那个人出门后拿一把尖刀返回屋中,先去扎吴甲,被吴甲躲开,又扎吴某某,扎在吴某某肚子上,扎完就跑了。警察来时,在现场发现了xx酒店xxx的房卡;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上11点多,其到”xxx烧烤店”接妻子赵某某时,看见坐在1号卡台有几个男人,其中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指郑某某)和饭店老板吴某某在互相吵骂,那个人先是拿起桌上的毛肚锅扔向吴某某,又拿酒瓶子往吴某某身上扔,其他人在拉仗时,吴甲进屋了,有三个人去拦着吴甲,那个人趁机拿啤酒瓶子打在吴某某脑袋上,又把金某左耳朵弄出血了,吴某某和金某都倒在了地上。那个人出门后拿一把尖刀返回屋内,用刀刺向吴甲,吴甲挡了一下,吴某某见状起身,那个人用刀扎在吴某某肚子上,随后和一同来的人都跑了。其追出去,看见他们从东x道街向南跑了,其没有追上;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烧烤店”的后厨。2015年6月7日11点多,其在烧烤店地下室听到上面有啤酒瓶子破碎的声音。其上楼看见吴某某手捂着脑袋站着,有一个吃饭的男客人(指郑某某)站在门口的位置,手里拿着破碎的啤酒瓶将金某耳朵划出血,金某倒在地上,吴某某喊报警,其去找手机报警。等其回来时,看见那个人奔吴甲过去了,吴甲一推,那个人退了两步,吴某某往前走,那个人用右手怼吴某某,吴某某倒在地上。其过去扶吴某某,看见吴某某坐的地方有血,那个人和同伴都跑了。伤害吴某某的人高一米七十多,很壮,大眼睛,约50岁;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上11点多钟,其东屋邻居”xxx烧烤店”的老板吴甲在其家上网时,来了一个人招呼吴甲,称吴甲家烧烤店打仗了。吴甲走后,其听见吴甲家有吵骂声、酒瓶子破碎声。其过去查看,见有两三个人拦着一个男人,那个男人往饭店里扔了个像板凳的东西,那个人被推出门外后,在饭店门口骂人;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其看到有个男人在”xxx烧烤店”拿了把刀后,返身又回了烧烤店内;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24时许,其与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在xx县”xxx烧烤店”吃完烧烤结账时,郑某某说多记了一杯白酒,与烧烤店50多岁的老板(指吴某某)发生争吵,那老板拿酒瓶子打郑某某没打到,郑某某随后拿起啤酒瓶子打在那老板脑袋上,当时就出血了,郑某某又用打碎的啤酒瓶子朝对方一个女的脸上杵了一下,其和徐某某等人在现场拉仗,郑某某出门拿了把刀回来,扎老板肚子一刀,郑某某就跑了,其也跟着跑了。其与郑某某等人打车回xx市途中,郑某某说他扎了那个老头一刀;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丁姓亲属结婚的前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来参加婚礼的徐姓、郑姓、邓姓、孙姓亲属到xx县城一个烧烤店吃饭。姓徐的结账后,姓郑的向饭店要账单,当时其出去上厕所了。等其回来走到烧烤店门口时,一起吃饭的亲属从烧烤店出来,姓郑的脸上有血。他们四人说回宾馆,其与他们分开后回家了;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21时许,其与郑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宾馆打扑克,打完扑克到xx县”xxx烧烤店”吃饭。其结完账后,郑某某看账单说多算了一杯白酒钱。50多岁的男老板和郑某某吵了几句,饭店老板一方的人扔了一个啤酒瓶子打在郑某某头上,郑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朝老板打过去,从桌旁出去奔向老板和老板儿子,其和邓某某等人在中间拉仗过程中,郑某某突然又奔老板和老板儿子冲过去,其听见”妈呀”一声,饭店老板手捂肚子坐在了地上,郑某某就往屋外走,其也走了。走后,听郑某某说他扎了老板一刀;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11时许,其与郑某某、徐某某等人打完扑克到xx县xxx烧烤店吃饭。徐某某结完账,郑某某看账单说多给算了一杯白酒钱,与老板吵了起来,老板拿一个啤酒瓶子扔在郑某某身上,郑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打在老板脑袋上,打出血了。”xxx烧烤店”有一个小伙和一个女的要打郑某某,其和徐某某拉仗时,被撞坐在地上,等起身时看见那个老板脑袋出血,听见有人喊快报警,其就跑了。之后,听郑某某说他扎了那个老板一刀;
    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晚12时许,有警察到宾馆找其丈夫郑某某没找到。郑某某当天穿着灰色夹克,里面是深蓝的T恤,下面深色休闲裤,绿色皮鞋;
    11.证人孙某乙、孙某丙、丁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郑某某等人在烧烤店吃饭时,因为算账和饭店老板打仗了。
    12.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某、邓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6月7日晚22时许,从xx宾馆离开,出去喝酒。另证实郑某某等人的体貌特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7日23时50分许,有五个人在其经营的”xxx烧烤店”吃完烧烤结账时,其中一个人(指郑某某)看账单说多算了一杯白酒,其与之理论进而争吵,那人从桌上拿起啤酒瓶子打在其头上,将其打倒在地,那人又用半截啤酒瓶子杵在其儿媳金某耳朵上。那人从门口出去后拿把刀进屋,用刀扎在其腹部后逃离。扎其的刀,平时放在烧烤店门口;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7日晚23时50分许,在其家经营的”xxx烧烤店”内,有五个男人吃完饭算账时,其中一个穿浅颜色衣服的人(指郑某某)看完账单说多算了一杯白酒,并与其公公吴某某吵了起来。之后,那个人拿起啤酒瓶子打在吴某某头部,将吴某某打倒,其过去搀扶吴某某,那个人又用瓶子划伤其左耳,其丈夫吴甲等人与其他四个人撕扯,伤人的那名男子从门口出去几秒钟后拿把刀回屋,用刀扎吴甲,吴甲用手拦了一下,那人又用刀扎在吴某某腹部后逃离,其他的四个人也跟着跑了。行凶的人高约一米七十多,40多岁,较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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