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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31刑初41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黑023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xx乡xx村x组。2013年6月1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时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初某某、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陪同马某某到拜泉县xx乡xx村x组被告人耿某家索要赌债,耿某因与赵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赵某某欲驾车离开,耿某上前阻拦,并用铁锹将赵某某所驾驶的黑BQxxxx号大众迈腾车前风挡玻璃及左前门玻璃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909.72元。
    经侦查,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1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在旌德县旌德镇抓获,同年1月11日被押解回拜泉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锹、被砸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初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耿某甲、张某某、初某甲、郭军、王某、闻某某、张甲、徐某某、耿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耿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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