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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31刑初44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23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x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xxx市xx区xx大街xx号x单元xxx室。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9月6日10时50分许,驾驶川Axxxxx号宝马牌X5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3省道659公里+657米xx镇xx村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某(男,53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酒精呼吸检测单、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某、肖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车速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平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李某某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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