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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31刑初38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23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xx农场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农垦社区x区x委xxx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西x北x道街平房。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袁某某(女,48岁)有外遇,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后持木棒在其居住的西x北x道街平房内将袁某某左胳膊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经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袁某某(女,48岁)有外遇,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后持木棒在其居住的西x北x道街平房内将袁某某左胳膊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经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案发后,经我院委托xx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评估调查,被告人吕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木棒一根,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打伤被害人袁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某某述称:其和吕某某在一起生活一年多了,没有登记。2015年12月31日晚上八点多,其二人在炕上睡觉,吕某某用手掐其大腿,其急眼了就骂了他几句,吕某某就用手打其,后来又用扫炕的笤帚打其,其就开始骂,吕某某就拿木头方子打其。当时把其左胳膊打肿了,后来到医院才知道是骨折了。木头方子是其家平时烧火用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12月31日晚上七点多,袁某某的电话响了,她没有当着其面接电话而是去外面接的,等回来后其问袁某某是谁来的电话,袁某某说是征婚的。其让袁某某把电话号删了,她就删了。晚上八点多,其和袁某某躺在床上,其越想越生气,让她把电话里的男的是谁说出来,她不说,其就掐她大腿里子,她就骂,其二人就吵吵起来了。其用扫炕的笤帚打了袁某某几下,她又开始骂其,其随手拿起一个木头方子想打袁某某屁股,袁某某用胳膊一挡就打在她的胳膊上了,一共打了三下,袁某某的胳膊就肿了,其二人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袁某某就去派出所报案了,报案以后其二人就去医院检查拍了个片子,一看是胳膊骨折了。其当时用木头方子打袁某某时就是想让她说实话。其和袁某某一起生活一年多了,没有登记。打袁某某的木头方子是长条形的,大约一米长。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七)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4日13时许,拜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将被告人吕某某传唤到案;
    2.xx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庆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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