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8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23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村x组。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沿xx县xx乡xx村x组村村通公路行驶,路遇行人刘某甲时发生争执,刘某甲之子被害人刘某乙(男,41)岁见状即对驾驶员丁某某进行殴打,宋某某见丁某某被打即在地上拾起铺道板砖打击刘某乙头部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拜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铺道板砖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谅解书;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拜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其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依法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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