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55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5-18)
(2016)黑023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村x组,住黑龙江省xx县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7时许到xx县xx网吧上网玩游戏至22时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醒来后,发现吧台内无人看管,遂进入吧台将抽屉内人民币176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起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银行卡拍照;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赵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xx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窃赃物已被追缴,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仇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春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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