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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9刑初39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2-16)



    (2016)黑0229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黑BK2441号夏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双河乡十字街处,与行人被害人石某某(男,45岁)相撞,后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案发现场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秦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秦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黑BK2441号夏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双河乡十字街处,与行人被害人石某某(男,45岁)在道路东侧相撞,事故发生后,秦某立即用手机向110报警,后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17万元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告人用手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时间、地点等情况。
    2.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实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在秦某静脉血中没有检出乙醇。
    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为其本人所有。
    4.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秦某于2014年11月13日17时20分驾驶黑BK244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5.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17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未发现前科劣迹,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艳的证言:证实其和石某某是夫妻关系,石某某有一老母亲,家里就是其和儿子石某庆,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左右,石某某在家出去时是走着出去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206-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行人石某某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2)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及右前侧与事故地点筑路沟沟边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接触。
    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206-2号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轿车静态检测制动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206-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轿车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5km/h。
    4.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石某某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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