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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5刑初4号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1-5)



    (2016)黑02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大洋牌两轮摩托车,沿甘南县至长山乡原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八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路障内,甘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车。2014年9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人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先行羁押四天以折抵刑期,剩余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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