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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5刑初5号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1-6)



    (2016)黑0225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汉族。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弯梁两轮摩托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发大队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肖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肖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XX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4天已折低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景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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