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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5刑初35号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1-17)



    (2016)黑0225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汉族。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姜XX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红色山东潍坊牌20马力四轮拖拉机,沿甘南县宝山乡至长吉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十村东头时,与对面来的出租车发生相刮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姜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姜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姜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4天已折低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景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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