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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199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1-12)



    (2015)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洛×1,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4时许,泰来县和平镇代克村农民洛×2因土地纠纷到同村居民被害人李×1(男,43岁)家与李×1的妹妹李×2发生厮打,李×1闻讯手拿尖刀赶到屋外,被洛×2的父亲被告人洛×1用菜刀将左臂砍伤,同时李×1用尖刀将洛×1刺伤。经法医鉴定:李×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洛×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洛×1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洛×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洛×1与被害人李×1系连襟关系。2015年6月1日14时许,泰来县和平镇代克村农民被告人洛×1的女儿洛×2因土地纠纷到被害人李×1家,与李×1的妹妹李×2发生厮打,李×1闻讯手拿尖刀赶到屋外,被洛×1用菜刀将左臂砍伤,同时李×1用尖刀将洛×1刺伤。经法医鉴定:李×1左上臂、左前臂断裂,左尺神经、左尺动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洛×1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本案中的被害人李×1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对洛×1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洛×1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1的陈述;被告人洛×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洛×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洛×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洛×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系亲属间因土地纠纷引发,故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洛×1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群
    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
    人民陪审员  赵洪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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