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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17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1-29)



    (2016)黑02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程××因煤气罐漏气一事给代理液化气的被告人张××打电话并发生口角,张××从家里出来看见程××在泰来县和平镇1058烧烤店门前,遂用拳头殴打程××面部,致使程××右眼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程××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中,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程××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张××赔偿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程××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张××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张××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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