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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11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1-29)



    (2016)黑022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马××驾驶黑B5693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胜Y003公路5公里加550米处路口时,与被害人张××(男,殁年72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事故认定: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含车辆强制保险11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小型汽车照片;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证人张×1、于××、张×2、张×3、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堪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异议。马××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马××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马××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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