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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9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1-29)



    (2016)黑0224刑初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衣××在泰来县××村自家的西屋,与赵×、马×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衣××在泰来县××村自家的西屋,与赵×、马×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衣××于2015年8月18日在泰来县××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冰毒吸壶及毒品照片;书证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证人赵×、马×、衣×1、殷××的证言;被告人衣××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堪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提出异议。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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