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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207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1-29)



    (2015)泰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
    辩护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其亲属王×经营的位于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的歌厅内与被害人宋××(男,36岁)发生口角,后宋××又与王××发生口角并被他人拉到门外,王××随后来到门外用啤酒瓶子击打宋××头部一下,啤酒瓶子打碎后,又用啤酒瓶嘴扎宋××面部,致使宋××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克利镇王×1家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系初次犯罪,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其亲属王×经营的位于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的歌厅内与被害人宋××发生口角,后宋××又与王××发生口角并被他人拉到门外,王××随后来到门外用啤酒瓶子击打宋××头部一下,啤酒瓶子打碎后,又用啤酒瓶嘴扎宋××面部,致使宋××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克利镇王×1家抓获。
    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宋××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段××给予民事赔偿。经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共赔偿被害人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宋××表示对被告人王××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宋××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段××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物证
    作案工具带茬的瓶子嘴及碎片若干。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关于抓获经过的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2月25日在王×1家将王××抓获。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宋××的治疗情况。
    (3)行政处罚部分。证明:王××、王×、段××因本案均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段××因未满十八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4)户籍证明。证明:王××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段××、王××、王×1、付×、王×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案件起因等情况。
    (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及起因等情况。
    (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依据送检材料及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创,其中面部累计已达10.0cm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王××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关于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系初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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