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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16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2-5)



    (2016)黑02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奥路卡牌黑BMP427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泰来县宁姜乡孙×食杂店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包××驾驶的黑B73857号(临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秦××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经事故认定: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轻型普通货车照片,书证提取血样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何××、于×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秦××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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