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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15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2-5)



    (2016)黑022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蒙FQ3538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乘姜××在泰来县克利镇曙光村公路行驶至尚××家食杂店,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赵××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型轿车照片,书证提取血样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姜××、康××、金××、吉××、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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