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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28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2-26)



    (2016)黑022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蒙C号双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号牌为赣C杨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泰来县泰塔线公路上由西向东行至泰塔线牛家店屯南侧公路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男,60岁)相撞,事故造成赵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生前头枕部受到钝性物体猛烈撞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4日经传唤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队后被抓获。
    同时查明,诉前,被告人郭与被害人赵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郭赔偿赵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赵的亲属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郭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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