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黑0224刑初34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3-3)



    (2016)黑022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辽H9232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来县江桥镇浩丰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殁年25岁)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刘符合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诉前,被告人赵的家属与被害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赵共赔偿刘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刘的亲属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赵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赵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赵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柔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