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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1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3-25)



    (2016)黑02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在泰来县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一中桥洞子附近公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
    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与刘、陈一同吃饭,张饮用了白酒、啤酒,酒后张无证驾驶未登记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刘、陈二人在泰来县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一中桥洞子附近公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
    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两轮摩托车拍照,证实案发时张驾驶的车辆情况。
    (二)书证
    1.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证实公安人员在泰来县中医院提取张静脉血10毫升。
    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实张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3.呼气式酒精检测拍照和检测结果单,证实张在呼吸测试时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登记。
    5.抓、破案经过,证实张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张的自然情况。
    7.(2011)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的前科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其与张一同在饭店吃饭,席间张饮用了近半斤白酒,酒后张驾驶摩托车载乘其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张酒后驾驶摩托车并被查获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供述称,2014年10月22日晚,其与刘、陈一同吃饭,并饮用了白酒、啤酒,酒后其无证驾驶未登记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刘、陈二人在泰来县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一中桥洞子附近公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7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群
    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
    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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