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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23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3-28)



    (2016)黑022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在泰来县鑫相约大屏幕歌厅内与被害人李等人在一起喝酒期间,因李撕扯董并打董头部,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腹部及左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被告人董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在泰来县鑫相约大屏幕歌厅内与被害人李(男,42岁)等人在一起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李因琐事撕扯董有志并打董头部,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腹部及左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泽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被告人董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诉前,被告人董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共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李表示对被告人董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李因腹部刀刺伤,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董已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李的谅解。
    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董的前科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董的自然情况。
    5.泰来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董将作案工具卡簧刀随手扔掉,无法查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李1夫妇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21时许,在鑫相约大屏幕发生打仗的事是我报的案,被害人李我认识。和李打仗的男子我就知道他叫”大志”,他姓啥我不知道。我们在歌厅唱歌过程中,歌厅又来了一桌客人,来了四个男的,我丈夫李和李都熟悉这四个男的中的两人,这四个男的就坐到了我们这桌,其中一个男的喝一杯酒就离开了歌厅,我们七个人在一桌喝酒唠嗑。当时那个叫大志(董)的在卡台外侧,他和李挨着坐着唠了一会嗑,他俩唠的挺热乎,头挨头贴着耳朵,唠了大约有几分钟,他俩唠啥我也听不清,我就看见李先站起身的,离开座位二、三步,李妻子也站起来了,那个叫大志(董)的也站起来,李和董撕扯在一起,我们就拉仗,厮巴一会,李的妻子李1就招呼我说赶紧打120报警吧,都是血,之后我就用李的手机打的120报的警,之后我又打110报警,等我报完警后,不知道那个叫大志(董)的是什么时候走的,之后我们就开始把李送医院。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5月18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和我妻子郭,还有李和他妻子李1,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鑫相约大屏幕歌厅唱歌,我们大约唱了两首歌后,司、董、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就招呼他们过来,他们四个人就过来了,我们就坐到一起了,大约是9点多钟的时候,我当时正和司唠嗑呢,就听见有人打起来了,打仗的是董和李,我们就拉他俩将他俩分开了,董就走了,之后我听见李1喊肠子都出来了,这时我才看见李腹部出血,肠子都出来了,歌厅老板开车将李和我们送到人民医院。
    3.证人司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上,我和董、王后到鑫相约大屏幕歌厅玩,我进屋的时候看见李、李媳妇郭、李和李的媳妇李1也在歌厅玩,李喊我们一起坐,我们两伙人就坐在了一个卡台,我们就在一起唠嗑。到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开始的时候是李和李唠嗑,后来董也和李唠嗑,他俩唠嗑没有几分钟,李就站起来了,李用手抓住董,李的媳妇李1在中间要把李和董分开,李抓着董抡了董一圈,董有点站不稳,我们也不知道李和董怎么了,就都站起来要把李和董分开。这时李用右手打了董头和身体三四下,他们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我们在场的人把他两人分开了,李靠北墙站着用手捂着肚子,这时候董冲过来用刀扎了李一下,没有扎到李,然后董就出了歌厅跑了,然后我们就发现李的肚子出血了,我们就赶紧找个车把李送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我和司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去鑫相约大屏幕歌厅唱歌,歌厅还有一桌四个人,我们四人就和那桌合在一桌了,坐下之后我就翻我的手机了,不记得过了多长时间,我就看见那两个人打起来了,我看见他们厮巴在一起,其他人都去拉仗了,我也去拉仗了,我拉谁了记不清了,打了不大一会就不打了,跟我一起来的参与打仗的那个男的就走了,这时我才发现对方的那个男的肚子出血了,肠子都出来了,我上前与其他人将那个受伤的男子送上了车去医院了。
    5.证人米的证言。证实:鑫相约大屏幕歌厅是我经营的,我是老板,昨天(2015年5月18日)晚上有人打仗我当时在场,打仗的两个男子我认识那个受伤的男子姓李。这两个男子在我家歌厅北侧靠暖气附近厮打在一起的。
    6.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李受伤的经过。
    (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被伤害的经过等情况。
    (四)被告人董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董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董持凶器伤害他人,且有犯罪前科,并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可对其从重处罚。董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董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被告人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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