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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20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3-28)



    (2016)黑02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3,女。
    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
    辩护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福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吐木柯村1组。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黑BM6176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1省道泰来县1公里加47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庄驾驶的黑BMD462出租车相撞,造成庄载乘的被害人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2、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在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经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奚、王2、王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给予李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324.95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402.95元。要求被告人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黑BM6176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1省道泰来县1公里加47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庄驾驶的黑BMD462出租车相撞,造成庄载乘的被害人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2、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在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经事故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奚、王2、王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于1955年1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其姐姐。案发后被害人王在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8324.95元。被告人李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M6176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7月3日零时至2016年7月2日24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李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李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M6176黑色捷达牌轿车情况及庄驾驶的黑BMD462奇瑞牌轿车情况。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9日在泰来县东方红林场公路上的肇事现场将李抓获。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驾驶的黑BM6176黑色捷达牌轿车已落户。庄驾驶的黑BMD462奇瑞牌出租车已落户。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有A2型驾驶证,庄有B1型驾驶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李驾驶的黑BM6176捷达牌黑色轿车已交强险。庄驾驶的黑BMD462奇瑞牌出租车已交强险及车上人保险。
    (5)酒精测试报告。证明:李经呼吸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87.7mg/100ml。
    (6)赔偿协议书。证明:庄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7)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王于2015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0月10日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奚、王2、王无事故责任。
    (9)户籍证明。证明:李的自然情况。
    (10)被害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王,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五七村五七屯。
    (11)提取血样笔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中医院及时提取李血样待检的经过。(附现场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的证言。证实: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有B1型驾驶证,车牌号是黑BMD462。肇事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在泰来县宏伟汽修北侧。对方是捷达轿车,我们两车相撞后,我就打110和120报警了,对方司机也在打电话。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1时30分,我和李、李1我们三个人在泰来县克利镇鹏胜饭店吃的饭,李当时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李开车把我送家去了,然后他就走了,他说要去县里,李开的是捷达轿车。我们13时许吃完饭的。我后来听说李发生交通事故了。
    3.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是同学关系,今天(2015年10月9日)中午我们在一起了,在克利镇鹏胜饭店吃的饭,吃饭时还有徐我们三个人,李喝了一瓶啤酒,我和徐喝了一斤多白酒,吃完饭后徐开李的车送我回家了,之后他们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李平时不喝酒,今天他就喝一瓶啤酒,晚上我和朋友吃饭时听说李开车肇事了。
    4.证人奚、王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5时许,与王乘黑BMD4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鉴定结论
    1.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王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M6176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4.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MD462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5.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MD462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与黑BM6176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6.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M6176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黑BMD462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黑BM6176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58.28km/h,黑BMD462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44.3km/h。
    7.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李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李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彬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的民事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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