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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50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6)



    (2016)黑02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方酒后驾驶黑BM220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南街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方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方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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