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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22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6)



    (2016)黑022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
    被告人田,男。
    辩护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田及田的辩护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崔、田在泰来县汤池镇乡情歌厅唱歌,崔与被害人付(男,25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崔用啤酒瓶将付左侧头面部打伤,后崔、田与付相互厮打。经法医鉴定: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56-1号肯德基餐厅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田因生活中偶发矛盾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崔系主犯;田系从犯。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崔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田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
    愿认罪,未做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田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田系初犯、又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法庭对田处以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崔和田在泰来县汤池镇乡情歌厅娱乐,被害人付及亲友也在该歌厅娱乐,付到田身边与田打招呼时,踩到崔的脚,崔因此与付发生口角,崔用啤酒瓶将付左侧头面部打伤,后田与付厮打起来,致付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付头面部、颈部及胸部软组织创,其中头面部及颈部创口累加长度达8.0cm以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崔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崔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56-1号肯德基餐厅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崔和田与被害人付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崔和田共赔偿付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中崔赔偿人民币1.8万元,田赔偿人民币1.2万元),付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物证啤酒瓶子的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田在公共场所因偶发矛盾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崔、田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系共同犯罪,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崔和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田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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