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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51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6)



    (2016)黑022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郑因超车一事与刘发生口角,刘通过电话将口角一事告知自己的丈夫被害人李(48岁),李欲拦截郑驾驶的汽车未果,郑驾驶汽车将李撞伤,经法医鉴定:李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被告人郑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诉前,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郑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李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证人刘、李、李、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郑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李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郑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郑威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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