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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63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8)



    (2016)黑022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找到当地农民徐1、韩等15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泰来邮储银行)顶名贷款五次,共骗取贷款人民币(下同)65.5万元,无法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张找徐1、宋、霍,让其在泰来邮储银行分别顶名贷款5万元,被其使用后无法偿还。
    2.2014年1月,张找韩、李1、于,让其在泰来邮储银行顶名贷款5万元,被张使用14万元,无法偿还。
    3.2014年1月,张找李2、王、徐2,让其在泰来邮储银行分别为其顶名贷款5万元,张使用8万元,无法偿还。
    4.2014年3月,被告人张找到陈、李3、康让其在泰来邮储银行分别顶名贷款4.5万元,被张使用,无法偿还。
    5.2014年4月,被告人张找到李4、李5、李6让其在泰来邮储银行分别顶名贷款5万元,张使用人民币15万元,无法偿还。
    综上,张骗取贷款合计65.5万元。
    2015年11月1日,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无力偿还,从而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银行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的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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