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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18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8)



    (2016)黑022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
    辩护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1因被害人(男,23岁)等人与刘1的岳父刘2发生口角,遂在泰来县胜利乡半拉山村马蹄屯歌厅门前与代等人厮打,刘1用刀扎代后腰部一刀,造成代右腰部锐器创致升结肠破裂修补术后,阑尾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代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伤残九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1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1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民事部分刘1与代达成协议,建议法院在原量刑基础上对刘1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做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本案的起因上看,被害人代存在过错;2.被告人刘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刘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刘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明确表示对刘1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刘1判处缓刑。综上,请法庭对刘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1因被害人代等人与刘1的岳父刘2发生口角,遂在泰来县胜利乡半拉山村马蹄屯歌厅门前与代等人厮打,刘1用刀扎代后腰部一刀,造成代右腰部锐器创致升结肠破裂修补术后,阑尾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代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伤残九级。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刘1的亲属与被害人代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刘1共赔偿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代对刘1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刘1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住院病案、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且构成伤残九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刘1酌情从轻处罚。刘1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1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刘1从轻处罚的建议,同时又有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刘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赵佰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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