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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61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10)



    (2016)黑0224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纪酒后驾驶黑02-46679号农用四轮车,在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路行驶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纪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纪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报告单;被告人纪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纪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晓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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