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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49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22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因土地纠纷一事,不通过正常的诉讼和信访程序解决诉求,而是到敏感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上访。经过训诫、行政拘留后,刘未予改正,还串联他人共同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刘到北京天安门上访7次,被训诫7次,行政拘留5次。同时,刘还以各种名义向大兴镇人民政府、大兴镇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2次,合计人民币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6年1月19日在泰来县行政拘留所被传讯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区域上访,借故生非,同时向政府等部门负责人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因土地纠纷一事,不通过正常的诉讼和信访程序解决诉求,而是到敏感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上访。经过训诫、行政拘留后,刘未予改正。刘共到北京天安门上访7次,被训诫7次,行政拘留5次。同时,刘还以各种名义向大兴镇人民政府、大兴镇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2次,合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于2016年1月19日在泰来县行政拘留所被传讯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9日刘被行政拘留,19日拘留期满,在泰来县行政拘留所传讯到案。
    2.关于刘进京非访的交办函。证明:刘非正常上访案件移交泰来县公安局处理。
    3.训诫书。证明:刘去天安门走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7次训诫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因到天安门上访5次被行政拘留。
    5.北京公安局工作说明。证明:刘2016年1月8日被民警巡逻发现。另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6次。
    6.户籍证明。证明:刘的自然情况。
    7.刘进京非正常访情况说明及刘土地纠纷处理经过等书证。证明:刘进京非正常上访及刘土地问题经镇村处理的经过等情况。
    8.收据。证明:刘借款及派出所付刘宾馆费用等情况。
    9.大兴派出所说明。证明:大兴派出所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2日12次给刘人民币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阚、王、徐、邵等人的证言。证实:处理刘因土地纠纷信访案件的经过等情况。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参与调解刘信访案件等情况。
    3.证人付、王、刘1、迟、李等人的证言。证实:刘家土地纠纷的处理经过及给刘2000元钱的过程等情况。
    4.证人孙、宋、刘2、赵等人的证言。证实:给刘3(刘父亲)家补地等情况。
    5.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刘的住宿费用结算等情况。
    6.证人刘4的证言。证实:刘进京上访及给付刘钱款数额等情况。
    (三)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区域上访,经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借故生非,继续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同时向政府等部门负责人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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