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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24刑初59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4-12)



    (2016)黑022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4时40分,被告人于酒后驾驶黑02-4号牌农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街基小桥南侧公路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于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被告人于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农用拖拉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人于、于1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于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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