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4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碾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汉族,高中文化,系龙江县鲁河乡虹亿采石场业主。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时许,龙江县鲁河乡虹亿采石场工人被害人刘x东在钻孔车没有关闭的情况下进行钻孔清理,被钻孔机杆绞住衣服,导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虹亿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王xx负责生产安全,其未安排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经侦查,事故发生后,王xx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治安大队民警将王xx口头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王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龙江县鲁河乡虹亿采石场工人被害人刘x东在钻孔车没有关闭的情况下进行钻孔清理,被钻孔机杆绞住衣服,导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虹亿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王xx负责单位生产安全工作,其未安排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2015年4月17日0时许,王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治安大队民警将王xx口头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刘x东家属提交了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王xx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函,证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碾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人王x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王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王xx报案;
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王xx主动报案,并等候在现场及此案侦破经过;
5、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该案的破案经过及其所使用的法律依据;
6、被害人刘x东的户籍证明,证明刘x东的自然情况;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王xx已向刘x东直系家属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捌拾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8、龙江县虹亿采石场”4.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4月16日,龙江县虹亿采石场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虹亿采石场的负责人是王xx,王xx未安排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对这起事故负间接责任,虹亿采石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9、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江县虹亿采石场”4.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2015年4月16日,龙江县虹亿采石场发生机械伤害事故,死亡1人,鉴于直接责任者刘x东已经死亡,不予追究相关责任,对事故间接责任者王xx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富的证言,证明刘x东是其妹夫,其和刘x东都在龙江县鲁河乡虹亿采石场干活,负责开钻眼机。2015年4月16日22点12分一起干活的周x坤给其打电话让其上山一趟。其到厂里之后才知道接其班干活的刘x东,被转干绞死。以其的经验,刘x东应该是在查看转干内有无石头或气压时,由于机器没停把他衣服绞进去死亡的。采石场的老板是王xx,老板王xx一个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人们都是各自到干活的地点去,平时没有巡视,没有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处理刘x东的后事其自始至终参与了,王xx已经一次性给付了八十万的赔偿金,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写了谅解书;
2、证人周x坤的证言,证明其在虹亿采石场干活,11点下班了。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点多其听说刘x东出事了,到了现场后发现刘x东操作的机器已经被关上了,刘x东脸朝地趴在地上,衣服被搅在转杆上了,后背都暴露在外面,人已经不行了。其工作的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是王xx,上岗之前其没有接受过专业岗前培训;
3、证人刘x玉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点多,其听说刘x东出事了,其和开钩机的老李一起来到现场,先把机器关了,看见刘x东趴在地上,衣服被搅在转杆上了,人已经不行了,二人给老板打了电话;
4、证人李x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点多,其听说刘x东出事了,和开车拉碎石的刘x玉一起来到现场,刘x玉把机器关上了,看见刘x东趴在地上,衣服被搅在转杆上了,人已经不行了,二人给老板打了电话;
5、证人马x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点多,其开车拉碎石上坡时,发现开钻杆机的刘x宏趴在地上,钻杆上有布条,就赶紧给开钩机的李x龙打了个电话,等其再下来时李x龙和刘x玉已经到现场,看见刘x东趴在地上,衣服被搅在转杆上了,人已经不行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是虹亿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其采石场工人刘x东在工作中被机器绞死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作为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对事故应该负责及其没有监管到位,未进行安全培训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龙公(法)字(2015)第015号】,该鉴定意见证明刘x东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龙江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齐龙江)勘(2015)K2302210000222015040009号,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刘x东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xx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系龙江县虹亿采石场的法人代表,负责采石场全面安全开采工作,其未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培训和日常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首成立,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张晓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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