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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碾刑初字第4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碾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前六九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新同2委4组183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带领临时雇佣人员(被害人)王x伟、吴x福在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陆玖矿业公司办公楼排水工程施工时,排水沟东北侧突然坍塌,将沟内的王x伟、吴x福埋在土里,二人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其在未安排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2015年10月3日,王xx被依法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了辽宁省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黑龙江陆玖矿业办公楼排水工程,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工作。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带领临时雇佣人员(被害人)王x伟、吴x福在陆玖矿业公司办公楼排水工程施工时,排水沟东北侧突然坍塌,将沟内正在施工的王x伟、吴x福埋在土里,二人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xx未按照规范要求违章施工,在未安排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2015年10月3日,王xx被依法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案发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向王x伟、吴x福的直系家属各自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函,证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碾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人王x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王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李x峰报案;
    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xx到案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
    5、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该案的破案经过及其所使用的法律依据;
    6、被害人王x伟、吴x福的户籍证明,证明王x伟、吴x福的自然情况;
    7、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王x伟、吴x福的直系家属各自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8、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王x伟、吴x福因窒息死亡;
    9、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宏达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承包龙江铜业有限公司下水道改造工程;
    10、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宏达建筑公司有营业执照;
    11、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10月2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黑龙江陆玖矿业办公楼排水工程,地下管道挖掘现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二人被埋,经抢救无效死亡。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其未按照规范要求违章施工,没有支护或者放坡造成坑体坍塌,且在未安排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12、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江县陆玖矿业排水工程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10.02”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2015年10月2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黑龙江陆玖矿业办公楼排水工程,地下管道挖掘现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二人被埋,经抢救无效死亡。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x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富x铮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董x证言,证明其在宏达建筑公司工作,宏达建筑公司承包陆玖铜矿土建工程,在陆玖铜矿施工主要是听王xx的,他领着大家干活,其负责开钩机。2014年10月2日下午三点多王xx经理在现场指挥挖下水沟,挖到四点多,听说有人被埋了。大家都用铁锹抠土救人,救出去之后就用车把人送医院了;
    3、证人吴x军证言,证明其父亲吴x福在2014年10月2日下午,在龙江县陆玖铜矿干活,挖沟的时候埋在土里死亡的。其对其父亲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所以其和其母亲不同意解剖。其和责任人协商完了,就是没有签订协议呢,等签订协议后,对此事其家就不追究责任了;
    4、证人王x证言,证明其父亲王x伟在2014年10月2日下午,在龙江县陆玖铜矿干活,挖沟的时候埋在土里死亡的。其对其父亲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所以其和其母亲不同意解剖。已经得到赔偿款50万元,不追究责任了。
    (三)被告人供述
    王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在带领临时雇佣人员王x伟、吴x福在杏山镇陆玖矿业公司食堂东侧施工挖沟时,沟东北侧突然坍塌,将沟内的王x伟、吴x福埋在土里,二人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没有建设施工管理资质,项目经理的有关规定其页不知道。龙江县杏山镇铜矿这个工程室宏达建筑公司承包的,不是其个人承包的。其就是公司派到杏山镇铜矿具体完成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事宜。其没有对王x伟、吴x福进行过安全培训。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龙江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齐龙江)勘(2015)K2302210000222014100008号,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王x伟、吴x福因窒息死亡。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二份调查笔录及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王x伟、吴x福的直系家属各自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xx缓刑以及二被害人父母均已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王xx未按照规范要求违章施工,在未安排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伟、吴x福的直系家属各自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冯金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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