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1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2-23)
(2016)黑0207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辉,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社区戒毒;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辉于2014年11月期间,在碾子山区华安医院北侧公路郊区路边,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徐某涛吸食毒品两次。被告人刘某辉于2015年12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容留徐某涛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刘某辉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辉于2014年11月期间,在碾子山区华安医院北侧公路郊区路边,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徐某涛吸食冰毒两次。被告人刘某辉于2015年12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两次容留徐某涛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辉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辉系成年自然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投案自首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刘某辉在强制戒毒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3、行政处罚和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某辉于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社区戒毒;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涛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辉在其车内容留徐某涛吸食冰毒二次的经过;
2、刘某(系刘某辉父亲)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辉委托其父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辉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14年11月期间,两次在其车内容留徐某涛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刘某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辉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宇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