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3-1)
(2016)黑0207刑初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利,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北方华安机械有限公司102车间工人。1986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利酒后从碾子山区”蒙香源烧烤店”出来,驾驶车牌号为黑BA9602的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向南行驶,几经转弯后行驶至工学院附近摔倒。经鉴定,孙某利血液中乙醇含量12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利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利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利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利酒后从碾子山区”蒙香源烧烤店”出来,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BA9602的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向南行驶,几经转弯后行驶至工学院附近摔倒。经鉴定,孙某利血液中乙醇含量12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利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孙某利的个人信息,证明孙某利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利被查获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
3、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明孙某利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109.3mg/100ml。
4、孙某利酒后现场抽血记录,证明孙某利酒后抽血测试酒精度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酒精测试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孙某利。
6、驾驶证查询证明,证明孙某利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7、摩托车照片,证明孙某利酒后驾驶的黑BA9602摩托车。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证明孙某利有前科劣迹,1986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利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白某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利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利在公安机关共有五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孙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265号》:证明被告人孙某利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系醉酒状态。
(五)视听资料
被告人孙某利驾驶摩托车行程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孙某利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利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孙某利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孙某利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姚景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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