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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7刑初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207刑初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龙江县龙兴镇荣胜村19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明酒后驾驶其24马力红色潍坊农用四轮车沿着昌盛路行驶,当行驶至昌盛路与中兴街交叉十字路口南侧约100米处被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邹某明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明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明酒后驾驶其24马力红色潍坊农用四轮车沿着昌盛路行驶,当行驶至昌盛路与中兴街交叉十字路口南侧约100米处被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邹某明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邹某明的个人信息,证明邹某明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明被查获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
    3、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明邹某明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62.6mg/100ml。
    4、邹某明酒后现场抽血记录,证明邹某明酒后抽血测试酒精度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酒精测试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邹某明。
    6、驾驶证查询证明证明邹某明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7、农用四轮车车照片,证明邹某明酒后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外观状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邹某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明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邹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07号》:证明被告人邹某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邹某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邹某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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