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207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喜,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满族,高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华胜村2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农家乐地锅炖”饭店门前时,与刘某茹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83114的捷达牌出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吴某喜血液中乙醇含量22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喜于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喜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喜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农家乐地锅炖”饭店门前时,与刘某茹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83114的捷达牌出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吴某喜血液中乙醇含量22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喜于2015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喜的个人信息,证明吴某喜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喜被查获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
3、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明吴某喜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117.7mg/100ml。
4、吴某喜酒后现场抽血记录,证明吴某喜酒后抽血测试酒精度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酒精测试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吴某喜。
6、驾驶证查询证明,证明吴某喜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茹的证言,证明吴某喜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农家乐地锅炖门口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吴某才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五点多在其家与吴某喜、王某金喝酒经过。
3、证人王某金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五点多在吴某才家其与吴某喜喝酒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喜在公安机关共有一份供述,证明吴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24号》:证明被告人吴某喜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系醉酒状态。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5)第020020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辆肇事车辆的车身状态,刘某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喜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吴某喜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吴某喜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何立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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