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1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20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建筑架子工,2015年7月1日经牡丹江市灿烽油漆粉刷工程处(以下简称牡丹江灿烽工程处)授权,于同年7月5日与齐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华工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承接齐齐哈尔华工公司重加车间外墙体粉刷项目。2015年7月27日6时许,王某某在齐齐哈尔华工公司院内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力工被害人李某某(男,51岁)为其拽钢丝绳升降吊篮时被楼房顶部掉落的钢管砸中左眼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坦白。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牡丹江灿烽工程处授权于2015年7月5日与齐齐哈尔华工公司签订了外墙施工合同,2015年7月27日6时许,王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害人李某某准备清除齐齐哈尔华工公司重加车间厂房外墙体苯板,王某某摇吊篮上的钢丝绳欲上墙施工,李某某在吊篮外帮王某某拽钢丝绳,当吊篮离开地面10厘米时,厂房顶部用于支撑吊篮升降的一根6米长钢管脱落并砸中李某某左眼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发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王某某未在施工现场设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未配置防护栏网或者其他安全设施,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父亲李某展、长女李某与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达成赔偿协议,由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赔偿张某某、李某展、李某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7·27”牡丹江市灿烽油漆粉刷工程处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此次事故是一起由于忽视安全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员进行监护,作业人员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违章作业所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实。
3.外墙施工合同,证实齐齐哈尔华工公司与牡丹江灿烽工程处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华工公司重加车间外墙体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
4.承包合同、法人代表授权书,证实王某某经牡丹江灿烽工程处授权与齐齐哈尔华工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王某某系被传唤归案的事实。
7.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父亲李某展、长女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与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达成赔偿协议,由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赔偿张某某、李某展、李某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王某某经牡丹江灿烽工程处授权与齐齐哈尔华工公司签订华工公司重加车间外墙体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
2.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其代表齐齐哈尔华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王某某对该公司厂房原有的苯板拆除,并重新进行粉刷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6时许,其在齐齐哈尔华工公司清除墙体苯板过程中,由于对屋顶支撑吊篮升降的钢管加固不牢,致使李某某在拽钢丝绳拉升吊篮时钢管掉落被砸身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牡丹江灿烽工程处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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