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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5刑初19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黑020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2012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6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BY022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昂昂溪区丹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阳路宏顺小区二期南门附近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男,53岁)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梁某某受重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18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其量刑情节为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6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BY0222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丹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二期南门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结果发生。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梁某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8日18时50分死亡。经鉴定,梁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此次事故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月26日,李某某的近亲属代李某某与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的近亲属代李某某赔偿梁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下同)250,000.0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14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7日,李某某的近亲属已将李某某应当赔偿的140000.00元履行完毕,梁某某的近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黑BY0222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照片)、自行车一辆(照片),证实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情况。
    (二)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BY0222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情况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李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看守所羁押材料,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16年1月26日代李某某与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的近亲属代李某某赔偿梁某某的近亲属250,000.0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14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7日,李某某的近亲属已将李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履行完毕,梁某某的近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6时许,其丈夫李某某称前一日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了,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梁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16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16时30分,其与丈夫步行至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二期南门附近时看见一名骑自行车的人趴在道路南侧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16时25分,其驾驶黑BY0222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二期南门附近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人相撞,肇事后其未停车,直接离开案发现场。次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95-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Y0222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牛仔牌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的事实。
    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95-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Y0222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近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及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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