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3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黑020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19时许,酒后驾驶黑BV45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桥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魏某某驾驶的路政工程车相撞,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彭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吊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24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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