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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10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黑02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姜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一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小区B区5号楼1单元103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将高某一头部砍伤。经鉴定:高某一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小区B区5号楼1单元103室梁某某家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一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郭某某持菜刀将高某一头部砍伤。经鉴定:高某一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5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郭某某给付高某一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取得高某一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一收到被告人郭某某的赔偿款65000元,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我喝多酒了,后来张某某把我叫醒,我看见郭某某(前男友)和高某一(朋友)打到一起了,郭某某手里拿菜刀,高某一手里拿个啤酒瓶子,我把他们拉开,郭某某头部被啤酒瓶子划了两个2厘米的口子,高某一头部有两个口子被缝了八针,高某一说郭某某用菜刀砍他,我起来看见我家地上有一个大勺坏了,菜刀让我妈给扔了。
    2.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我是梁某某的朋友,10月14日晚我和梁某某、郭某某一起吃饭,后来到了梁某某家里继续喝酒,梁某某喝多了就去卧室躺着,高某二(高某一)给梁某某打电话让开门,我接的电话并打开门,高某二进来后就对郭某某劲劲的,不让郭某某碰梁某某也不许说梁某某,后来他们说要出去找一个叫什么雪的,没找到就回来了,我在阳台说梁某某睡着了,他们就走了,过一会高某二又让我开门,高某二让我去另一间卧室他去了梁某某的卧室。过一会郭某某也回来让我开门,高某二不让开,还让我关灯不理他,然后不知道郭某某用什么将阳台玻璃砸碎了,从阳台进屋了,高某二和他对话,郭某某就问张某一呢,高某二用手一指我,郭某某上来用拳脚打我,又开始骂高某二,他们就打到一起了,我将梁某某叫醒,梁某某出去拉架,过一会高某二进来了,我看见郭某某头部流血了,我让他走,高某二去卫生间报警了。
    3.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我是梁某某的母亲,高某一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看见郭某某和高某一都受伤了,高某一头被缝了三针,郭某某被包扎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一陈述称,2015年10月14日晚23时许,我女朋友梁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她家,说她一朋友去世了让我去看看她,我看她喝多了,不一会一个男的把阳台玻璃打碎了,进屋后打了梁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又拿菜刀砍我了,后来我知道那个男的叫郭某某是梁某某的前男友,郭某某用菜刀砍了我的头部,不记得几刀了,还用手掐我的脖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称:2015年10月14日晚我和对象梁某某、梁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在一起吃饭,梁某某喝多了,我们把她送回家照顾她,来一个男的叫高某一,说是梁某某的朋友,让我和他一起去找梁某某的朋友,住在民祥小区叫杨某某,我们没有找到就回到畅心园,我没进屋要回家,高某一也说要回家,但我看他又回到梁某某家,我敲门他们把灯关了,我很生气,用右手拳头将阳台玻璃砸碎,张某某把门打开就走了,我和高某一吵吵起来并打起来,开始是拳脚,然后我拿起客厅桌子上上的切西瓜菜刀砍到高某一头部两刀,高某一拿起啤酒瓶子打我头部一下,酒瓶子打碎了,高某一又拿了一个炒菜的大勺打我头上,大勺都打碎了,梁某某拉着我,我砍完后也很害怕,再没动,后来高某一报警了,我头部有2厘米的口子,额头划了两个道子,右手擦皮伤,高某一头部被我砍了两个口子,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73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一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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