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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104刑初236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104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桥南极街拐弯处,与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辆相互别车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桂某甲用拳头将吴某乙头、面部打伤,造成吴某乙鼻骨多发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桂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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